罪犯王君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37号
罪犯王君,男,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以(2007)吉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高刑执字第4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因怀疑其妻与被害人有不正当关系,心怀不满,2007年7月11日晚8时,该犯酒后回家发现其妻与被害人通电话,该犯在电话中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该犯携带尖刀到被害人家中,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刺被害人数刀,至被害人死亡。案发后,民事赔偿达成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0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1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