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洪扬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162号
罪犯刘洪扬,男,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0日以(2001)吉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洪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7489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2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7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4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1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6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5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洪扬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月,该犯与被害人孙丽娜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3月,孙提出分手终止恋爱关系,该犯产生不满,于2001年4月11日,被害人去居住在吉林市龙潭区江蜜蜂镇东三家子村六社该犯的家中取衣物,次日凌晨该犯见被害人要走,遂产生杀人之念,该犯乘被害人不备,用手猛掐被害人的颈部,并用刀猛刺被害人腹部、胸部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案发后,该犯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69.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洪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洪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