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洪涛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1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86号

罪犯张洪涛,男,1969年6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6)绿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洪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3日以(2006)长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52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12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0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洪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4月29日,伙同他人在长春市将739片麻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重七十点五七克)卖给他人,得赃款两万四千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68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洪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毒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洪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