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学礼假释-刑事裁定书(假释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334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334号
罪犯吴学礼,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山东省高密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12日作出(1996)吉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学礼犯惯窃罪、脱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5日以(1997)吉刑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吴学礼犯惯窃罪、脱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10月1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7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邢执字第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5年7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邢执字第24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邢执字第8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4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邢执字第12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吴学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吴学礼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86年04月10日因盗窃劳教三年。原判认定,吴学礼单独或伙同他人于1990年1月至1995年9月在吉林市、长春市等地采取撬门破锁的手段盗窃29起,盗得电焊把线、铜线、烟、酒等财物,价值27万余元。1990年6月10日在被吉林市公安局吉化公安处收容审查期间脱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5分。有左侧桥脑亚急性脑梗死、高血压。该罪犯44岁,其弟弟保障其生活,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学礼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学礼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务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