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兴华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64号
罪犯李兴华,男,1980年9月2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3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兴华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151853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7日以(2004)吉刑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兴华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15185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2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1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9年9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4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9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兴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在网上聊天时结识被害人,2002年12月6日22时许,该犯到长春市朝阳区松辉小区2区5栋3门208室被害人的住处,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拒绝,该犯顿生怒意,遂将被害人掐昏后强奸,并将床单点燃,企图烧死被害人毁灭证据,并将被害人的手机及现金300余元窃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23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兴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情节恶劣,犯罪结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兴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