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书军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89号

罪犯王书军,男,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书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以(2011)吉刑一终字第0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书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9年7月至10月期间,伙同于海宝等人采用捆绑、殴打及持刀威胁等暴力、胁迫手段,抢劫3次,计人民币22900元及手机5部、银行卡等,并造成辛某某、高某受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2次,获得考核积分39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书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多,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书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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