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春光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10号

罪犯赵春光,男,1979年4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以(2009)吉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春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9992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3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赵春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因妻子与被害人非法同居,产生报复之念,于2009年2月12日,伙同他人在吉林市将被害人用刀刺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扎工艺品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6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5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春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春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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