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也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1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32号

罪犯张也,男,1990年8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长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以(2013)吉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张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1年10月8日晚,在长春市因朋友与他人在打篮球过程中发生纠纷,参与多人持械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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