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绍志假释-刑事裁定书(假释用)

文 /
2016-07-15 05:1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329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329号

罪犯刘绍志,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人,小学肄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月23日作出(1996)吉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绍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18日以(1996)吉刑终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刘绍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8年4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吉高刑执字第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1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4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0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3年4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0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绍志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10月14日在吉林市北山公园第二商业局人防办值公室门前因向更夫要水喝,因对被害人第一次要水没给而不满,产生报复,用拳头和酒瓶、木棍猛击被害人,又用斧子猛砍数下。后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6分。有右肺继发性肺结核、左侧陈旧性胸膜炎。该罪犯45岁,其姐姐刘绍英保障其生活,吉林省辉南县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手段残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绍志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务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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