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春燮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1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85号

罪犯金春燮,男,1978年11月19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春燮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以(2011)吉刑一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金春燮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金春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9年11月为境外毒贩提供毒资共同贩卖冰毒1171.4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2次,获得考核积分305.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8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春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涉毒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春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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