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宋继光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60号
罪犯宋继光,男,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以(2009)吉丰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继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民事赔偿人民币4954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宋继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8月,该犯在吉林市医药附属医院内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发生口角,持刀刺被害人腹部、背部两刀,致被害人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1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继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结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继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