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小光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17号
罪犯李小光,男,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二中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以(2006)二中刑初字第22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小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77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刑执字第5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8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小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6年4月2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体育公园内,因与被害人相互对视不满而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刺死,案发后履行民事赔偿2.5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硅藻泥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0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7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结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小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