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素琴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1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331号

罪犯张素琴,女,1959年5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市辖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以(2006)辽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素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1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素琴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2月9日18时许,被害人张素厚酒后来到该犯家,因琐事与张素琴、张素成发生争吵,张素厚用啤酒瓶子将张素成的头部打伤,张素琴拿起自家尖刀,将张素厚的左面部砍伤。张素厚跑,张素成追上将其绊倒,对其腰部踢打。张素琴用斧头、尖刀向张素厚的腹部、头部连续击打数下。2006年2月12日居民在古仙村一组北山一土沟内发现张素厚的尸体。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粘纸袋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40.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素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素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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