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春晓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1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317号

罪犯陈春晓,女,1981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8)辽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春晓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以(2009)吉刑三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0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1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陈春晓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春晓伙同鞠双妍等人在广东省珠海市从杨焕平处购买冰毒4次,约162.1克,并运回辽源市贩卖给都元庆等人。被告人陈春晓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84.6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春晓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毒犯罪,犯罪次数多,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春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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