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景春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1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321号

罪犯张景春,女,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以(2012)延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景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1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景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3月至4月间,该犯伙同李树才等,在龙井市东市场附近一居民楼、和龙市林业局1号楼楼下及延吉市建工街州政府东侧一居民楼的楼道内,事先预谋后,采取虚构共同倒卖大满洲国硬币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曹成熙等人财物数额共计607,100.00元人民币。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58.8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31.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景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多,诈骗犯罪数额大,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景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