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奚亚芹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1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332号

罪犯奚亚芹,女,1953年4月23日生,满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以(2009)宁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奚亚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5465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1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奚亚芹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月11日11时许,该犯到李家村其外甥女卢亚杰家找到被害人万丽君,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人拉开。l2时许,万丽君找到丈夫卢志军共同到奚亚芹家理论此事,后厮打在一起,奚亚芹丈夫艾文志与卢志军在走廊厮打,奚亚芹与万丽君在屋内厮打,艾文志用扎枪刺卢志军数下,致其当场死亡,而后进入屋内,用扎枪扎万丽君致其当场死亡,艾文志自杀。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包装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08.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奚亚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奚亚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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