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徐艳玲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326号
罪犯徐艳玲,女,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以(2012)长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艳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1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徐艳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在得知王忠胜租其哥哥杨革修的房子欠钱不给并发生口角、厮打的情况后,便指使张志龙纠集其他六人于2008年8月9日在宽城区东天光路美印雅苑小区A-4栋王忠胜家楼下,手持皮带、木棒将被害人王忠胜殴打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该犯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电子线圈检测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4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艳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艳玲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