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晓鹏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1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661号

罪犯郭晓鹏,男,1991年3月1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长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晓鹏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本人上诉、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以(2013)吉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郭晓鹏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2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郭晓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晓鹏于2010年10月,以体内藏毒和随身携带的方式,将2000粒麻古从缅甸运输至吉林省长春市,交给被告人张旭,被告人郭晓鹏因此获利8000元人民币。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缝纫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5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郭晓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毒犯罪,社会危害大,且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晓鹏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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