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威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1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646号

罪犯刘威,男,1979年7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以(2012)朝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非法所得5500元已上交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2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刘威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12年03月30日因吸食毒品拘留。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威于2012年3月29日晚上,在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附近宇光小区一居民楼内,以每粒55元的价格卖给葛伟麻古100粒,重9.2克。所得赃款5500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49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毒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威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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