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丽英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1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324号

罪犯王丽英,女,1958年12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以(2006)船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丽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0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1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丽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在2004年3月份至2005年2月份间,在吉林市以单位集资买设备或购房为名,骗取被害人常贵林、王吉顺、周永祥、徐艳华等人的人民币48万元,并被其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电子线圈包装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9.7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8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82.1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丽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犯罪,诈骗犯罪数额巨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丽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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