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尹熙权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1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152号

罪犯尹熙权,男,1972年4月25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7日作出(2005)二中刑初字第7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熙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15000元。因本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6日以(2005)高刑终字第5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执字第1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9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3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尹熙权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1月1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南湖南路天马旅游汽车公司东侧,因琐事对被害人不满,伙同李峰虎、张斌、赵成日、崔春权用铁管、木棒等凶器将被害人打伤致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4.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8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尹熙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熙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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