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立红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320号
罪犯王立红,女,1989年12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白中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立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以(2011)吉刑一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1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立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18日至8月21日,王立红两次贩卖毒品给张建国,共200片麻古,获得赃款18000元。2010年8月25日,王立红坐车到白城市与张建国准备交易,途中被抓获。现场搜查出冰毒18.5克。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案台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68.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67.4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立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毒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立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