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马闻哲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1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57号

罪犯马闻哲,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朝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闻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2000元,退赃退赔人民币6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以(2009)长刑终字第3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马闻哲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6年02月19日因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二十年。原判认定,该犯于2006年6月3日,在长春市采取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到取款机取款6000元,据为己有。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37.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系累犯,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剩余刑期不足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闻哲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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