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俊假释-刑事裁定书(假释用)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0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06号
罪犯王俊,男,1995年1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靖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俊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月5日王俊伙同他人在靖宇县靖宇镇将被害人马福平打成重伤。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51分。该罪犯19岁,其母亲姜艳保障其生活,吉林省靖宇县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俊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