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迎杰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1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18号

罪犯赵迎杰,男,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日作出(2005)四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迎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88019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8日以(2005)吉刑终字第3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9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3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8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赵迎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8年2月19日,驾驶出租车行至孤山子镇鹿场门前时,因向被害人索要欠款发生争执,后用警用匕首将被害人扎伤致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扎工艺品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55.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9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迎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结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迎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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