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洪青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1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192号

罪犯刘洪青,男,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1日以(2001)吉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洪青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8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3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9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刑执字第37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9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2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洪青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4月29日下午4时,该犯伙同崔广才、王永江在吉林市抢劫出租车并将被害人杀死抛入莲花水库,将出租车卖掉。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力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洪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结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洪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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