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高天飞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2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179号

罪犯高天飞,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天飞犯抢劫罪、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9日以(2004)吉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3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2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1年5月21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中刑执字第3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高天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6月至2003年3月间,被告人高天飞伙同他人在长春市朝阳区、绿园区内持刀入室,将被害人捆绑等手段,抢劫作案3起,绑架一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1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天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严重暴力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天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