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俊峰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627号
罪犯吴俊峰,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0)白山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俊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以(2011)吉刑三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8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吴俊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曾于2005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执行。2009年12月7日17时30分,在乘车去往辽宁省大连市的途中,在吉林省通化市206医院附近被抓获,在车中缴获摇头丸6.89克、K粉7.76克、冰毒10.09克,在该犯身上缴获冰毒2.03克、麻古15.61克,在该犯家中缴获麻古37.75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98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37.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俊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犯罪前科,且涉毒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俊峰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