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马永亮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2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168号

罪犯马永亮,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海伦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5日以(2006)吉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永亮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人民币1632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7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马永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永亮于2004年9月至2005年6月伙同他人在辽宁省海城市、吉林省长春市、吉林市等地以暴力手段,持械抢劫作案14起,趁人不备抢夺作案5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6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2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马永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次数多,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永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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