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白今龙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2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630号

罪犯白今龙,男,1982年12月15日生,朝鲜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以(2008)桦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今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8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白今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曾于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间,在吉林省桦甸市、磐石市伙同他人共计7次入户盗窃被害人现金及财务,合计价值2912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5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白今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有多次犯罪前科及劣迹,犯罪次数较多,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今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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