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郑伟山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2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626号

罪犯郑伟山,男,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以(2011)长汽开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伟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7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8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郑伟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日该犯伙同兰贺在长春市锦城大街抢劫一起,钱物价值580元。2010年10月7日该犯伙同兰贺在长春市红旗街美家宾馆门前抢劫一起,财物价值3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2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76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郑伟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伟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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