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树波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2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99号

罪犯杨树波,男,1974年5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3日以(2002)农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树波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28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6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杨树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4年01月01日因抢劫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四年。原判认定,2000年至2001年间,在农安县、长岭县,伙同他人持菜刀、铁棍入室抢劫,作案4起,2次未遂,参与盗窃42起,盗窃财物价值27085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平缝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树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树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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