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敖玉奎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612号
罪犯敖玉奎,男,1966年2月3日生,满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江河林区基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以(2008)松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敖玉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8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8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敖玉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潘国忠、胡桂清经事先预谋后,被告人潘国忠于2008年3月中旬安排敖玉奎雇佣他人至松江河林业局白西林场施业区73号班林内盗伐林木671株,合立木蓄积127.1205立方米。案发后,赃物已被收缴并上交国库。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88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敖玉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敖玉奎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