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尹志刚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2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59号

罪犯尹志刚,男,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以(2010)宽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志刚犯抢劫罪、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尹志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服刑期间犯新罪,即2010年1月30日18时许乘监管人员不备,钻入接见室,企图脱逃,被民警抓获,脱逃未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43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尹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服刑期间将犯新罪,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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