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朱林宝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34号
罪犯朱林宝,男,1967年5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30日作出(2000)长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林宝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1日以(2000)吉刑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朱林宝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2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8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9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25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8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朱林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0月至1999年8月被告人朱林宝先后伙同他人在长春市卓展购物广场、国贸中心等地,以被害人撞坏BP机为借口,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作案15起,价值人民币7152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案工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44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7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朱林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林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