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长江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2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66号

罪犯李长江,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9日作出(2000)延中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长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本人上诉、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4日以(2001)吉刑终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长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2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9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1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长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8年间,伙同他人在延吉市,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进行拦路、入室抢劫、盗窃等犯罪活动,作案多次,该犯参与7起,数额巨大。其犯罪行为致2人重伤,数人受伤,犯罪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罪行特别严重。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包装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09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5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长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严重暴力犯罪,系主犯,犯罪结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长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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