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芦亚军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048号

罪犯芦亚军,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以(2009)船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芦亚军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于2014年9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芦亚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12月21日17时许,在吉林市以卖废品为由将被害人张某骗至自己家中,采取用刀恐吓及木棒殴打等手段抢劫其人民币130元,并对其实施强奸(未遂)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9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芦亚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芦亚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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