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宝森假释-刑事裁定书(假释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335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335号
罪犯王宝森,男,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15日作出(1996)延中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宝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0日以(1996)吉刑终字第682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宝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1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1年9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54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7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6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宝森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在1995年7月3日,伙同他犯预谋后在珲春市抢走一台江西产180型拖拉机,后将车卖掉分得赃款3000元,1996年3月26日晚伙同他犯在松原市以租车为名,用自制口径枪顶住司机,抢走人民币150元,BP机一台,总价值129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16分。该罪犯49岁,吉林省前郭县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严重暴力犯罪,且持枪抢劫,犯罪情节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宝森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务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