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开安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68号
罪犯陈开安,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5日作出(1997)延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开安犯盗窃罪、抢劫罪、脱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15日以(1997)吉刑核字第8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8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5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1年9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5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4年8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长刑执字第21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7年4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2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66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5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陈开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2年至1995年9月,伙同他人先后在汪清、延吉、图们等地撬门破锁入室盗窃18起,入室、拦路使用暴力抢劫5起,共计价值5万余元,并在收容审查期间脱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1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开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多,服刑期间脱逃,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开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