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晓东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041号
罪犯李晓东,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日以(2005)长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晓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8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2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于2014年9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李晓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3年10月至2004年12月间,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在长春市、沈阳市抢劫嫖宿的女性两起,款物合计人民币7.28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0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1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晓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晓东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