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福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39号
罪犯金福,男,1965年1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以(2006)四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福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刑执字第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8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7月至2005年4月伙同他人在梨树县等地持械入户抢劫作案多起,盗窃作案两起,抢劫财物114500余元,盗窃物品价值9000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6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1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严重暴力犯罪,且系主犯,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