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瑞假释-刑事裁定书(假释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332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332号
罪犯李瑞,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8日以(2002)长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瑞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7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3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9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25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8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2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8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5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1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瑞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6月至2001年3月间,被告人李瑞在长春市内盗窃捷达轿车9辆,奥迪轿车1辆,案发后,所得赃款被收缴并返还被害单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修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92.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该罪犯44岁,其妹妹保障其生活,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犯罪次数多,社会危害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瑞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务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