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建立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2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038号

罪犯张建立,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1日以(2011)舒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3749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于2014年9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张建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9年至2010年间,在舒兰市、榆树市、磐石市等地单独或结伙采取撬车门及后备箱等手段盗窃作案43起,盗得啤酒、电脑、备胎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87493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2次,获得考核积分42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多,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建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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