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于民海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2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169号

罪犯于民海,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8日作出(2010)吉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民海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以(2010)吉刑一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于民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曾于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至2008年9月间,该犯以高价赊欠货款,先少量付款收购林蛙油或以经商缺少资金,以高息诱饵借款等手段,先后骗取97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4136万元。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1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民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犯罪前科,且犯罪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民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1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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