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绍萍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2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08号

罪犯周绍萍,女,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绍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以(2011)长刑终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周绍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周绍萍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绍萍于2006年4、5月间,以能为被害人丁淑香的外甥孙长兴办工作为由,在长春市二道区热电二区5栋5门102室其家中骗取被害人丁淑香人民币80000元,而后又以能为被害人丁淑香的外甥林明安排工作为由在长春市二道区热电二区小区内骗取丁淑香人民币100000元。赃款全部挥霍。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工艺品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25日获得奖励,2014年2月13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259.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667元,已执行财产刑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绍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多次犯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绍萍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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