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宝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2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69号

罪犯李宝,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3日以(2005)长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宝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8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8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9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0月至2004年11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长岭县周边等地盗窃作案17起,其中破坏电力设备9起,损坏变压器12台,盗割电线266公斤,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盗窃作案8起,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一监区参加基建维修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6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多,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较深 ,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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