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丽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22号
罪犯孙丽,女,1964年6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龙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孙丽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月28日,被告人孙丽对尚香芹谎称给其妹妹孙英交车费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尚香芹人民币6万元,同年3月12日,孙丽又以购买面包车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尚香芹人民币2.6万元,后孙丽还给尚香芹人民币6000元,余款8万元被孙丽挥霍,至案发未还。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2月13日获得奖励,2012年8月9日获得表扬,2013年8月26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296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336元,已执行财产刑26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犯罪次数较多,且造成较大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