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罗志凤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2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27号

罪犯罗志凤,女,1940年11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二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志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罗志凤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罗志凤伙同刘培芬主动同老年人搭话博取信任后,用廉价药冒充"特效药"的方式诈骗赫修志现金1500元,张作文现金3000元,聂春兰现金2400元,共计人民币69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分掉挥霍。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0.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259元,已执行财产刑19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罗志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志凤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