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彦红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2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079号

罪犯张彦红,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以(2010)长汽开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彦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于2014年9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张彦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9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17日,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邢谋冰毒片5片,冰毒2管;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冰毒片50片;以80元每片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单某冰毒片5片,并从该犯身上搜出冰毒片245片,冰毒5.5克。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九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06.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有肝硬化、脾切除术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彦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彦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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