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仁燮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41号
罪犯金仁燮,男,1950年4月6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图们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17日以(1996)延中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仁燮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1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3年1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长刑执字第8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8年9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3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7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仁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78年因流氓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八年;1983年因盗窃罪、流氓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八年。原判认定,1994年10月至1995年4月间在延吉市新华路48号私自成立《吉林省物资局延边贸易总公司》,私刻公章招收北京大厦服务员为名,在延吉市、图们市、龙井市等地诈骗47人,共计17万元,赃款被其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案工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9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仁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犯罪行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仁燮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